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国内可靠的配资平台,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本期文章聚焦实务,从五个方面总结了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十五个无罪辩点,供实务人士参考。
主体之辩
1.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本罪,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罪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犯罪,适用上述一般刑事责任主体。
2.行为人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投标人”或者“招标人”
案例一:周正文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无罪案
展开剩余94%法院及案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682号
案例二:生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宁浦检诉刑不诉(2018)9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初,南京市浦口区**供销社公告,将位于中圣南街13号面积约550m2的六间门面房对外公开招租,招租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底标价为35万元/年,投标人须在投标前缴纳投标保证金,才有资格参与投标。戴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开投标前,提前获知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生某某等人报名参加投标的信息,遂通过吴某某约陈某某、生某某至吴某某办公室,戴某某提出由自己中标,其他人在承租门面房时租金优惠,得到其他人同意。几天后,为了再次确认该约定,戴某某将三人约至南京第二家具厂其办公室内,再次约定由戴某某以底价中标,其他人不举标、不抬标,并约定了中标后门面房的分配方式。后生某某未缴纳投标保证金。2015年2月12日,戴某某以底标价中标,2015年5月8日,戴某某与**供销社签订为期八年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0万元(不含税),第一年至第五年整个租赁期限租金共计150万元,第六年起租金每年递增2万元(三年不变)。生某某从戴某某处低价获得一间门面房的租赁权。
本院认为国内可靠的配资平台,被不起诉人生某某为获取承租房而报名参与投标,在与其他投标人协商可以获得低价承租房承诺后,未缴纳投标保证金,从而放弃投标,生某某非投标人,其行为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生某某不起诉。
3.案件系单位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单位犯罪中并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案例:易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道检公诉刑不诉(2018)8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易某某没有直接负责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4.未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投标人之间必须具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这一实质性要件。如果投标人之间没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则不成构成本罪。
案例:王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吉市龙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光同王某某就项目报价等关键问题进行串通,且缺少相关人员有串通投标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证据和事实之辩
5.行为人主观不明知相关情况,没有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罪属于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明知。
案例:唐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3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冈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某某与廖某某承做的“D级危房改造项目”第三标段,是由廖某某通过其姨父肖某乙的关系承揽到的工程,廖某某获得工程项目后,唐某某才与廖某某二人合伙承建。唐某某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廖某某与肖某乙是如何运作投标,唐某某不知情;现有证据中,同案人肖某乙、廖某某及相关证人也没有告知该工程的相关运作过程,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唐某某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6.非招投标领域的串通竞买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一:张某军、刘某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095-001)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军等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与他人串通竞买,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此,公诉机关关于张某军等人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挂牌竞买不能等同于招投标。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相关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挂牌出让是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采用招标方式,投标人只有一次竞买机会,出让人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而采用挂牌方式,竞买人可以更新报价,出让人不得否决最高挂牌人。由此可见,挂牌竞买是一种独立于招投标的交易方式,二者不能等同。
其二,不宜将串通竞买类推适用于串通投标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明确将串通投标罪限定在招投标领域,挂牌竞买和招投标无论在概念文义还是操作程序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不应将串通竞买解释为串通投标并进行定罪处罚,否则系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关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依法可以按照相应罪名依法惩处。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系发生在招投标领域的犯罪。挂牌出让和招标出让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两种相互独立的方式,行为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的,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串通投标罪。相关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应罪名依法惩处。
案例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
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7.行为人没有串通投标行为
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22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组织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证人郝某、张某6的证言证实现有的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被告人穆萌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穆萌,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8.串通投标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
案例:牛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易检公刑不诉(2019)18号
9.行为人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
案例一:郭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石检刑刑不诉(2016)7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有串通围标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投标人、招标人及国家的利益,没有证据证实。各个投标人本身都是相互串通,招标单位最终的工程完工且检验质量合格,招标人的利益没有损害。至于1000万由财政兜底担保的贷款,没有证据证实这一损失是因为串投标造成的,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余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宜检刑不诉(2020)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中共宜黄县委**新校区项目工程采取招标控制价(要约价)承诺法的形式进行公开招投标,该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虽然开具了26家相应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但该项目工程参与投标的公司共达249家,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损害了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宜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10.行为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案例:赵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云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该案的发生并没有对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失、重大影响,项目的设计方案还获得了相关奖励,项目工程也通过了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数额与情节之辩
11.行为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关于“串通投标案“列明了六项追诉情形,分别为:(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果查明的数额与情形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另外,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有必要进一步说明。
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即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对相关数额的计算应当有所限制。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合理认定。招投标毕竟是一项公开的市场经济活动,会产生一定费用投入,因此,在计算串通投标案件的违法所得的时候,对相关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扣除。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的法官答疑可以在实务中进行参考。摘列如下。
问题5: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串通投标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疑意见:根据《标准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的原理分析,所有通过实施犯罪的获利都应予以没收。具体到本罪中,系指行为人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为实施中标项目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支出的费用不应扣除)后剩余的数额。
司法实践中,下列支出不应扣除,而应作为犯罪成本或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1)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质,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挂靠其他企业产生的挂靠费;(2)投标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寻找陪标公司产生的陪标费;(3)投标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给予其他参与投标公司的好处费;(4)串通投标人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支出的投标费用及缴纳的保证金等。另外,行为人因串通投标所获利润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12.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案例:陈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鄂冶检刑不诉(2019)2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9日,“大冶市铜绿山古铜矿遗址博物馆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发布。周某某得知该信息后,请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助其借几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于是,陈某某找到何某某帮忙借两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何某某通过联系找到江西建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家公司,帮忙参与工程投标,周某某先后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17日向陈某某提供的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80.74万元作为借用资质费用,随后陈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何某某指定的账户,何某某在支付一定费用后,二家公司根据周某某的工程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到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2016年10月21日,后经评标,该工程被中国一冶集团公司中标,周某某组织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均未中标。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3.行为人虽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这一辩点实践中情形多种多样,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下面试举两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
案例一:邵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东辽检刑检刑不诉(2019)1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邵某某于担任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公司的实际支出记载和人员资料的管理,并在张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下,作为共参与9起工程的围标。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广岳建筑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公司的决定,为公司利益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湖北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熊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麻检二部刑不诉〔2021〕Z3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湖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但本案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具有部分坦白、部分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退缴违法所得,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对其借资质串通投标的工程确保了质量,结合当前特殊经济形势,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出台“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5条,落实“慎诉”的司法理念,切实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熊某某不起诉。
程序之辩
14.行为人虽存在串通投标犯罪行为,但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应再进行追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串通投标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也就是说,如果串通投标犯罪行为自犯罪之日起经过五年未被法定机关立案追诉,那么就不能再被追诉,也即不能被定罪处罚。除非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情形。
案例一:邓某强串通投标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2)粤0605刑初2228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166-001)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终止审理,理由为:首先,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其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邓某强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罪刑满释放后,于2022年4月8日再次投案,邓某强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再次,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虽是2018年审理,但实施犯罪时间是2010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虽已立案,但未对行为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更未移送起诉,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并退缴赃款,不存在逃避侦查情形的,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案例二:艾某甲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永丰检刑不诉〔2021〕1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法定最高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其实施该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五年,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之规定,艾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一直在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未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延长或中断的情形。因此依法认定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甲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行政犯之辩
15.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或者相关活动不属于前述法律法规范畴内的招投标活动,则行为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行为人若构成串通投标罪,必须存在行政违法,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前置性法律法规。
案例一:谭立新、谭英博串通投标二审改判无罪案
法院及案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理由(摘要):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
案例二:王某某串通投标不起诉案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76号
本院认为,***村委会为村民发放福利而组织的招投标并非市场经济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规范的范畴,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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